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以下简称市区信息服务站)。住所地,沁阳市X村北邻。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任该站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煜力,该站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丰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董某丰之女。
法定代理人白某,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董某悦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董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史某洲、周某戊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系史某宁之母。
原审被告人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以下简称太行办事处)。住所地,沁阳市X街。
法定代理人周某辛,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楼下。
负责人吕某壬,任该营销部副经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己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董某丙、窦某、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某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了(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年11月3日作出了(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了(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9年12月3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刑事部份
2007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卫某己在阴天、有雾的天气条件下,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9KM+200M处时,驶入道路中心双实线左侧,与相对方向董某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董某丰及乘车人史某洲当场死亡,小客车乘车人周某戊、窦某、董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卫某己驾驶机动车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驶入中心双实线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附带民事部份
1、被告人卫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所有。董某庚于2007年8月20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签订了运输服务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董某庚在产权、债权不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一辆(即肇事车辆)注册在市区信息服务站名下依法经营,市区信息服务站给董某庚提供必要的服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市区信息服务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2007年9月25日市区信息服务站为豫x号重型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26日零时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市区信息服务站工商登记档案、运输服务协议、保险单等证据。
2、被害人董某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丰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董某丰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亲董某甲、母亲卫某乙、妻子白某、女儿董××(均系农民)。董某丰生前系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丰日工资收入为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因被害人董某丰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交通费138元、被抚养人董××的生活费x.84元(7826.72元/年×15年零4个月÷2人),合计x.34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董某丰户籍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科出具的董某丰日工资收入证明。
3、被害人史某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史某洲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史某、母亲吕某丁(均系农民)、妻子周某戊、儿子史××,史某洲生前姊妹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因被害人史某洲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x元/年÷2)、被抚养人史××生活费x.04元(7826.72元/年×14年÷2人),合计x.54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提交的身份证明、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等。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系沁阳市第五中学教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先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原胃肠病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08年1月14日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周某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桃(农民)护理。经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并挠神经损伤。被害人周某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x.40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血费)2923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戊为三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戊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24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1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桃护理,经诊断,被害人周某戊的伤情为:右颞叶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原告人周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80元(x.05元/年×20年×80%)、护理费664.65(10.55元/天×63天),共计x.55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沁阳市第五中学证明、法医伤残鉴定书等。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先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眼睑、结膜、睑缘、睑板裂伤,泪小管断裂;(2)左眼钝挫伤;(3)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外伤性斜视;(4)左手第二掌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2008年3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因左眼下泪小管阻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4日出院。董某丙共住院2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永珍(农民)护理。董某丙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已构成X(十)级伤残。董某丙在治疗期间,沁阳市旅游局每月扣除其工作性津贴620元,合计3720元。被害人董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95.40元(10.55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20天+郑州住院30元/天×8天)、交通费1545.80元、查档费115元、住宿费1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合计x.85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沁阳市旅游局工资发放花名册、沁阳市人民医院鉴定费单据、郑州华龙厂宾馆有限公司发票、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三、四掌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4)下颌部贯通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2)待骨折端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定期检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社(农民)护理。沁阳市第二小学(原灯塔街学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因车祸不能正常上班,请假54天,每天扣除误工费20元,共计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于2009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钢板存留,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社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在治疗期间,请假10天,沁阳市第二小学学校因其取钢板不能完成学校分配的期末监考任务,每天扣除误工费20元,计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2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21.55元(10.55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共计x.67元。
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提交的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第二小学教职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沁阳市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和证明材料等。
7、原审法院另查明:
(1)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2)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市外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焦财物<2007>X号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卫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史某洲、董某丰死亡,周某戊、董某丙、窦某受伤,被告人卫某己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作为被害人董某丰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作为被害人史某洲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周某戊、董某丙、窦某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太行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行办事处的下属集体企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无证据证明市区信息服务站已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要求太行办事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董某甲、卫某乙要求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董某丙、窦某要求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要求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市区信息服务站、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要求赔偿其餐费、手机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窦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卫某己的雇主,对被告人卫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董某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卫某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有重大过失,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与雇主董某庚连带赔偿因卫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人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剩余赔偿数额的90%;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书》,事故发生时,卫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某庚,董某庚将该车在产权、债权不变的情况下,注册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名下经营,运营利益归董某庚,但市区信息服务站收取必要的服务费,故该服务站应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市区信息服务站与董某庚之间对收取(交纳)服务费的数额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后,由市区信息服务站承担剩余赔偿数额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市区信息服务站与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分别就豫x号重型货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对此事故的赔偿数额为x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因董某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某宁因史某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经济损失为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的经济损失为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为x.67元,合计x.95元,按照27.5%(x÷x.95)的比例赔付,即应当赔偿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经济损失x.60元、赔偿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某宁经济损失x.77元、赔偿周某戊经济损失x.82元、董某丙经济损失x.68元、窦某经济损失4332.13元。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按比例赔偿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的经济损失还有x.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某宁的经济损失还有x.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经济损失还有x.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的经济损失还有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的经济损失还有x.54元,由被告人卫某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9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赔偿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区信息服务站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0元;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67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7元;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8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2元,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8元;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1.52元。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32.13元;被告人卫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4.65元。
6、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7、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1、2、3、4、5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付清。
上诉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站没有收取董某庚任何费用,原告人也未能提供我站收取董某庚管理费的证据,原审判决我站承担1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我站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人。3、2009年8月18日,原审法院处理与本案完全类同的(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挂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对我站的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称其“没有收取董某庚任何费用”、“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所举的案例,经查,车辆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上诉人与肇事车主董某庚签订了《运输服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董某庚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上诉人收取必要的服务费为董某庚提供有偿服务。事实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上诉人拒不提供其收费的情况,但其依据该协议可以取得经济利益,挂靠车辆肇事,上诉人做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在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卫某乙、白某、董××、史某、吕某丁、周某戊、史××、董某丙、窦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卫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己及肇事车主董某庚、被挂靠单位沁阳市市区运输信息服务站、保险人阳光财险沁阳营销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