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起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离开被告处。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工资8,4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工资8,480元。
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5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4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定,实行多劳多得。被告在每年春节前发放工资。被告自2006年起拖欠原告的工资。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条》1份,言明总欠原告工资8,48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7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工资8,480元。2010年7月29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欠工资款条》,浦劳仲(2010)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条》,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工资款条》上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防火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工资8,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