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别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下达(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xx预付款x元,并返还原告1.44吨棉籽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钱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向被告人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其一直仍未执行。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钱某在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到庭传票后,于2011年3月22日就将自己名下存款x元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的家属裴xx按照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案件的各种书证、银行明细单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案发后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