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巴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7月26日20时25分,原告遭遇意外涉及经济赔偿已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但后续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内入住周浦医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六天,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3,475.1元和住院伙食费120元中的40%计1,438.04元。
被告XX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40%无异议,但对医药费中医保支付的1,545元应在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20时25分,被告单位驾驶员祝XX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川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沔汤巷XX村便道叉口拐角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述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祝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履行,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未予处理。2010年5月10日至16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医疗费用为3,475.1元,其中统筹支付1,545元。
上述事实,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中统筹支付的部分是否属于其损失范围。因原告的该医药费从其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中支出后其可报销的医疗费数额减少的情况来看,虽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但客观上是其财产性损失。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算在原告的医疗费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4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