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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和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3375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两笔借款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如未归还以被告的闽x小轿车作为抵押。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刘某乙向刘某甲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x.00),在2009年10月1日(国庆节)归还,立此为据”;2010年1月14日,被告刘某乙又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刘某甲借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伍圆整,另加2009年9月12日借条叁万圆人民币,于2010年元月31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本人将闽B-x小轿车作为抵押”。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依法应承担该借款自约定的还款期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该款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元,减半收取为31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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