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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

原告夏某,女。

原告张某,女。

原告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某乙之父亲。

原告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夏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某丙之母亲。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区人民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张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范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诉称,2011年1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范县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丰利公司”北交叉口处,将李某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和小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夏某伤势严重,转院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没有治愈。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以范公交201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王某丁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18344.57元;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就损害抚慰金等64840.75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28.07元;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639.45元;赔偿原告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385.61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2011年1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范县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丰利公司”北交叉口处,将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现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翻,造成小客车严重损坏、自卸车轻微损坏,李某现及小客车乘员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现及小客车乘员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无责任。被告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丁同意对五原告进行公平合理的赔偿。被告王某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不当部分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某确划分,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对超出某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下酌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身份证、原告宋某乙、宋某丙户籍证明、原告夏某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

第三组:原告宋某甲在范县中医院住院证、出某和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宋某甲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3583.81元,及主张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四组:原告夏某在范县中医院出某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夏某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18394.73元,原告主张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原告张某范县中医院出某、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张某住院1天,没有制作病历,花费医疗费用700.49元,及主张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六组:原告宋某乙在范县中医院出某和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宋某乙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1769.07元,及主张某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七组:原告宋某丙在范县中医院出某和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宋某乙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2515.23元,及主张某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第八组:原告夏某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夏某残疾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误某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某146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九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宋某甲系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3040元、花费评估费700元。

第十组:交通费单据。证明五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十一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丁无异议。被告范县X组证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显示李某现有无驾驶证,不能确定李某现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请核实夏某与夏某军、夏某平是否为同一人,如不是同一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异议为,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没有附鉴定依据,无法确定该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没有加盖印章,数额相同,不具有客观性,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丁身份证。证明王某丁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某丁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4、驾驶证。证明王某丁具备驾驶资格。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保险单。证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县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同原告第二组证据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2,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某专业性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医疗机构已对该证据中的夏某军、夏某平更正为夏某,能够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夏某军、夏某平与夏某为同一人,故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结合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对宋某甲、宋某乙的交通费分别确定为160元,对夏某、宋某丙的交通费分别确定为600元、160元。五原告及被告王某丁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范县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丰利公司”北交叉口处,将李某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翻,造成李某现、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受伤,豫x号小客车严重损坏,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宋某甲、张某、宋某乙、宋某丙转院到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夏某转院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甲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583.81元;原告夏某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8394.73元;原告张某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00.49元;原告宋某乙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769.07元;原告宋某丙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15.23元。2011年11月3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现、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某甲系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01月13日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定损[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损总值为13040元,花费评估费500元。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04月11日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夏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宋某娟,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夏某之女;宋某伟,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夏某之女;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夏某之子,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宋某甲的豫x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201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现、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没有明确王某丁应负的事故责任,但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某王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的认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王某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五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宋某甲医疗费3583.81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30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224.57元。原告夏某医疗费18394.73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46天=6394.4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28天=12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2%=15849.7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宋某娟生活费4319.95元/年×10年×12%÷2人=2592元、被扶养人宋某伟生活费4319.95元/年×12年×12%÷2人=3110.4元、被扶养人宋某丙生活费4319.95元/年×16年×12%÷2人=4147.2元,原告夏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夏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有一处为面部损伤,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合计64454.75元。原告张某医疗费700.49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1天=43.79元、误某15986元/年÷365天×1天=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818.07元。原告宋某乙医疗费1769.07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519.45元。原告宋某丙医疗费2515.23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天=3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3265.61元。五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均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范县保险公司分别对五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支付,对被告范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范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724.57元;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54.75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07元;赔偿原告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9.45元;赔偿原告宋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65.61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评估费500元;赔偿原告夏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夏某、张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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