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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丙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近一年时间仍旧分居。事实证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了解被告患有多种疾病,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睦,常因一点小事吵架、打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特别是2010年5月因吵架出走,10月5日将东西拿走,再未回到原告家。根本无夫妻可言,上次法院判决至今一年时间,从未见过面,根本没有和好的基础,这与原告是一个四级残疾有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几点是诬告,不讲事实,没有良心。为了不影响原告的美好未来,被告决不拖累原告,特提出以下要求:1、正确处理共同财产,2006年买房一栋付3万元,原告付1.5万元,房子有原告一半;2005年被告胞妹王某甲英做不锈钢门窗生意向被告借款1万元未归还。2、凭良心还清债务。2008年8月11日去长沙治病,借被告之父1万元未还;2008年12月为被告之父做寿,向被告姐夫借款3千元未还。3、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买房契约,拟证明原、被告对房子无所有权,是原告之父的。被告肖某丙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家以3.25万元购买房子时,原告与被告已结婚三年多,且原、被告还出资1.5万元,是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因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丙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7日到大洞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12月21日,以原告之父王某甲国的名义在嘉禾县X镇以3.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栋房屋。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肖某丙未能生育小孩,吵闹更为严重。2010年5月的一天,双方因生小孩之事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2010年10月5日,被告肖某丙将被子、衣某、鞋子等生活用品搬走,离家分居。201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依然过着分居生活,互无联系和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丙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未能生育小孩,家庭矛盾更为突出。201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丙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王某甲之父购买的房屋,被告肖某丙是否占有一定份额的问题,购房时,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多,原、被告均系家庭成员之一,被告还提出购房时,原、被告出资1.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但是,不论原、被告对购买房屋是否出资,都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被告应分得一定的共同财产份额。本院酌情决定折价4000元作为分割给被告王某甲兰的共同财产。在法庭上被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尚欠被告家人1.3万元债务未归还和被告胞妹借原、被告1万元未收回,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甲亦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待证据确实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丙离婚。

二、由原告王某甲从共同财产中分割4000元给被告肖某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某丙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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