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志气高,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2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曾某某、刘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3次,重47.5克,抓获时缴获冰毒0.5克,麻古0.31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2次,重21.27克,贩卖麻古5次,重1.23克,抓获时缴获冰毒23.96克,麻古1.41克;被告人曾某某居间介绍贩卖冰毒47.5克;被告人刘某参与贩卖冰毒1次,共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X”,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冰毒10克,被告人周某收取毒资42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约9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刘某,要其送到衡阳市石鼓区漂亮宝贝楼下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取毒资4000元。
2、2009年9月19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即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曾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神龙大酒店附近的“绿色动力网吧”,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冰毒12.5克,周某取毒资5200元。被告人刘某某除留下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将约12.27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取毒资5250元。
3、2009年9月2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购买1盎司冰毒(25克)。刘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并与曾来到衡阳市蒸湘区神龙大酒店附近的“绿色动力网吧”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冰毒25克,周某取毒资x元。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租住处缴获3小袋冰毒(净重23.96克)、麻古16粒(净重1.4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缴获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4、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以每粒40元的价格将14粒(约重1.23克)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丁,收取毒资4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曾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3小包冰毒(净重0.5克)、4粒麻古(净重0.3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缴获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被告人曾某某在衡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夏某丁、钟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鉴定结论,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和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周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曾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及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未满19岁,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未从中获利,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2、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冰毒23.96克和麻古1.41克尚未交付给买家李某某,应认定为贩卖未遂;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对刘某某减轻处罚;4、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系检举毒品上线的立功),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辩称,其系贩卖毒品的从犯,到案后检举、揭发张小平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将其抓获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一审认定其为一般立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辩称,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周某、刘某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曾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且有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建议二审法院对曾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上诉人刘某某先后5次分别在衡阳市青年宾馆和其租住屋内(衡阳市雁峰区X路爱民大厦X号)以40元每粒或100元每3粒的价格共将14粒(约重1.23克)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丁(以40元每粒,贩卖1次,共2粒;以100元每3粒贩卖4次,共12粒),共收取毒资48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己证言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张小平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将其抓获,经查证属实。现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已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张小平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诉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2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本院(1998)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此外,原判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刘某某、曾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某某、曾某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曾某某有立功表现。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周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未满19岁,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经查,周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其行为已非刑法意义上的初犯。周某犯罪时已满18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满19岁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理由,且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周某提出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系从犯、初犯等量刑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未从中获利,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周某、曾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系以自己名义向周某购买毒品并以自己名义将买来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非居间介绍或代购代卖,故刘某某在与曾某某、刘某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刘某某和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刘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尚未交付给买家李某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刘某某系以出卖为目的向上诉人周某购买毒品,在刘某某已实际从周某处取得毒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对刘某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而衡阳市石鼓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缉毒特情审批表及办案说明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系被特情引诱抓获,刘某某系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交代的线索抓获,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情况,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辩称,其到案后检举、揭发张小平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将其抓获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一审认定其为一般立功不准确。经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已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就张小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被检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检举人构成重大立功,故曾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冰毒次数多,数量较大,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及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数量较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但考虑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周某、刘某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但对刘某某和曾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对上诉人周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上诉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的定罪量刑和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缴获的毒品冰毒24.46克、麻古1.72克予以没收销毁;对上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4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