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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邮政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5.3%,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5元,利息及违约金5609.6元(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以上共计x.35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4日柘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2、2009年10月24日刘某某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2009年10月2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2009年10月2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②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间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承担本息、违约金合计为x.35元。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被告双方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时间截止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x.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x.35元。(时间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至还清日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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