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冀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要求原告给其酒店定作海鲜鱼缸。业务于当月底完工,并约定2007年底将全部价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有2万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写了一张欠付鱼缸款2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2万元。
被告未做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加工好的鱼缸交付被告,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2万元,理应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冀某价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