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童某某承包舞钢市X乡X村西至方城县X乡X村道路X路基疏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舞钢市X乡X村西土门以西至高庙以东四公里路段,工期15天,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可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为x元,机械进场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预付原告9500元。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童某某自2008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08年8月25日将合同中约定路段疏通。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预付原告9500元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童某某称机械是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油,加油款共计x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
告又称,工程后来又增加了两次工程款,共计x元,但原告对此未有书面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x元,机械进场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预付原告价款9500元。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童某某2008年8月25日已将合同中约定路段疏通,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童某某下余价款,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称机械是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油,加油款共计x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应将加油费用与合同下余价款进行抵偿,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工程后来又增加了两次工程款,共计x元,但原告当庭对此未有书面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刘某某不负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06元,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481元。
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增加款x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工程增加款x元上诉人当庭已提出,原审被告刘某某当庭承认,请求依法增加工程款x元。
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答辩。
刘某某陈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证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之间没有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二、刘某某原审庭审时,承认增加了x元工程款。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童某某对自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增加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童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刘某某的承认显然已超出了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权限,也未取得追认,依法该村委会对刘某某的该认可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童某某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该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童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