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与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会)物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0.35亩土地自1996年12月15日起由原告之父王某成委托原告王某甲种植;1999年11月份,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建临时房屋3间,同年10月6日王某成向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缴纳该宗土地承包款50元,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6日起至2000年10月6日止;该宗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及其父均未续交承包款。原告自接受其父委托种植后,在该宗土地四周开了荒,并于2001年11月份栽种果树,垒了围墙;被告多次通知其予以拆除,但原告一直未拆;被告于同年12月份派人拔掉原告部分果树并推倒围墙,原告向叶县林业局报案,叶县林业局于2002年4月25日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被告补种破坏株数1倍的树木(即补种58株),处以被破坏林木3倍的罚款(即870元),时间、地点另行通知。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口粮田(责任田、承包田)0.35亩及开垦的荒地2.1亩、拆除上述土地上的养鸡场及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要求赔偿被损坏的果树、杨树、6间房屋及围墙损失20万元。另查明,1996年叶县X镇人民政府因解决昆阳镇北关居委会无地少地部分农民农转非指标向叶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叶县人民政府研究并报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意北关居委会1930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对未征用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县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在国家建设划拨使用前,由原集体单位统一耕种,不准摞荒和未经批准划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0月6日原告之父王某成向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缴纳50元钱承包0.35亩土地,双方虽未签订正规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居委会与北关共他居民对使用土地收缴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之父向居委会交款50元,应为1999年10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其耕种0.35亩土地的承包款;2000年10月6日之前,原告受其父的委托有在该宗土地上耕种、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拉起围墙、栽种果木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行为,被告未经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派人强行推倒围墙、损毁果树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果木损失,依照叶林罚书字[2002]第[02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被毁经济林58株,价值为580元;原告围墙被推毁,围墙所用建材一定程度受损,其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拉围墙的人工费为18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0月6日以后,即该宗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末再向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缴纳承包款,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占有、受益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等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赔偿原告王某甲果木损失580元、围墙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1996年,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分给上诉人之父王某成口粮田0.35亩,1999年上诉人之父王某成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上诉人种植。从此,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宗0.35亩口粮田的种植经营的权利。同年10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昆阳镇北关居委会缴纳了50元承包款。后来,对于被上诉人收取口粮田承包款的问题,北关居委会的村民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反映,要求北关居委会取消收取承包款并把过去收取的承包款退还给村民。经县里处理责令北关居委会退回收取的承包款,今后不准再向承包户收取承包款。鉴于此,上诉人自1999年10月6日交纳50元的承包款后,就不再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直到现在,上诉人对0.35亩口粮田仍享有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00年10年6月以后对该宗0.35亩地不再享有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缺乏证据的,因此是不能成立的。2、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首先,关于争议土地的面积。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认定了口粮田0.35亩,而对上诉人开垦的2.1亩荒地只字不提,没有作出认定。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树木的数目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认定了58株树木,这与事实相差巨大。事实上,2000年5月份和2002年元月份,被上诉人两次毁坏上诉人在0.35亩口粮田及开垦的2.1亩荒地上栽种的大枣树、品种柿树、石榴树达203棵。2005年8月份,被上诉人第三次毁掉上诉人花椒树200棵、石榴树60棵、杏树35棵、大枣树35棵(果树已结果)、杨树90棵,这些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三,关于被上诉人扒掉上诉人的围墙和房屋。被上诉人非法扒掉上诉人的护林围墙100米(2米高),并扒掉上诉人的护林房屋6间,这些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四,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树木损失为580元,围墙损失为4800元,这与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20多万元相差太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关居委会辩称:一、王某甲诉称其所承包的0.35亩土地为口粮田,承包期限为30年与客观事实不符。1997年北关居委会1930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农转非后,就不存在口粮田了,原口粮田转为承包田。如不同意农转非,也不再给口粮田,其所耕种的口粮田改为承包地,并按每人50元向居民委员会交纳承包款。在农转非过程中,王某甲之父王某成明确表示,其不愿转为非农户口,愿意向居委会交钱继续种田,并与1999年10月6日向居委会交纳承包款5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定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居民委员会同其他居民的收缴费情况来看,足以证实该50元是其1999年10月6日-2000年10月6日一年0.35亩土地的承包款。2000年10月6日以后,王某甲和王某成均没有再向北关居委会交纳该宗土地的承包款。其已丧失了对该0.35亩土地的使用权。王某甲于2000年10月6日以后再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王某甲诉称其开荒2.1亩荒地无任何依据。三、王某甲在没取得任何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在国有土地上拉建围墙、修建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不予赔偿。四、原审法院认定树木损失580元错误,其树木损失应为290元。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北关居委会赔偿其围墙损失4800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念其王某甲年事已高,又为此事多次奔波,基于同情,从道义上也愿意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综上,北关居委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该0.35亩土地,王某成于1999年10月6日向北关居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50元,据此,双方形成了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结合北关居委会其他与王某成相同承包户的相关情况看,王某成承包该土地的期限为1999年10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受父亲王某成的委托,王某甲在该一年的时间内,有在该宗承包土地上耕种、收益的权利。因此后王某成或王某甲未续交承包款,因而就事实上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某甲称该0.35亩土地事实上为口粮田,但对此其未充分举证证明,也不能有效抗辩王某成所交50元为土地承包款的事实。关于王某甲上诉所称其开垦荒地2.1亩的问题,且不说其该诉称缺乏扎实有效的证据,同时王某甲也不能说明其依据什么法律、法规享有垦荒、以及占有、使用、收益其诉称荒地的权利。关于本案涉及毁坏树木问题,叶县林业局下发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为58棵,叶县林业派出所对所毁坏树木作出的“价值认定”中也明确新生幼树每株为5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毁经济林每株价值为10元,并未损害王某甲该相关权益。关于王某甲所建围墙被推倒而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王某甲对此提供唐中原证明材料一份,唐中原在该证明材料中证实,该有关护林墙所用原材料及工钱共计人民币3530元,而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支付数额已超出王某甲所举证的损失数额。关于王某甲所称的被毁房屋问题,以及被上诉人侵权给其造成20多万元损失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王某甲已丧失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除经济林及围墙被毁产生的损失应予保护外,王某甲的其它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笫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