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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京珠高速许昌下路口对面。

负责人秦某某,该项目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建明北路X号。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岩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称:一、许昌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受理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指定管辖的理由不足。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请求三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料款362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标的额达到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依法应当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指定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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