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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之妻冯××因自家地里的树被同村村民崔×平砍断,即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甫办事处后皇甫村街上叫骂,继而与马××、崔某乙发生撕打。崔某甲闻讯赶到后用抢铲打崔某乙,致崔某乙左小指被打伤。同年9月3日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崔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小指是否坏死切除适时评定。9月21日经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崔某乙左手小指伤情暂定为轻微伤,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及时进行复检,作出鉴定结论。10月9日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崔某乙左手小指末节缺如,其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5月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崔某乙伤后8月余,左小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乙先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378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其妻与马××发生殴打,其闻讯后赶到;被害人崔某乙陈述其被告人崔某甲用抢铲打伤;证人冯××、崔×平证言均证实因崔×平将崔某甲家的树砍掉两家发生矛盾的事实,证人冯××证明其与崔×平家发生争执、崔某甲赶到即离开;证人马××、崔×行、杨××、刘××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与崔某乙发生争执,崔某甲用抢铲打伤被害人崔某乙的左手;濮阳市公安局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2007年9月21日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2007年10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及濮阳市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崔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被告人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对被害人崔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经济损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对被害人崔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经济损失。经查,上诉人崔某甲虽不供认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但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杨××、崔×行、刘××证言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崔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抢铲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又有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濮阳市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乙被打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崔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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