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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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李某兰)。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因与其同居多年的男友杨X不见,便怀疑是庞XX的妻子汪XX给杨X介绍其他女子。2010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沁阳市X镇X村庞XX的租住地产生将庞XX的女儿庞XX作为人质的念头,以买糖为由将庞某某带走,借住在山王庄镇X村侯XX家的老宅内。后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给庞某某的姐姐庞XX发短信,要求庞某某的父母为其找回杨X或给其五万元,才把庞某某送回家,否则将庞某某带走。2010年1月5日16时许,在山王庄镇X村,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庞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带走庞某某是去散心,并没有绑架目的。

辩护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第一,苏某某强行抱走庞某某,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目的不是为了勒索钱财或者作为人质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是为了促使庞某某的父母找到其丈夫杨X;第二,苏某某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庞某某的人身自由,而没有侵犯庞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第三,苏某某也从未以此向庞某某的亲人勒索钱财。另外被告人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庞某某的家人的谅解,其又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苏某某按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某当庭提交了庞X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沁阳寻找与其同居多年的男友杨X。因杨X躲避不见,被告人苏某某便怀疑是庞XX的妻子汪XX将杨X介绍给了别的妇女一起生活。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沁阳市X镇X村庞XX的住处,以买糖为由将庞XX的女儿庞某某(5岁)骗走,并带至沁阳市X镇X村侯XX家的老院内。后被告人苏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多次给庞某某的姐姐庞XX发短信,要求庞某某的父母为其找回杨X或给其五万元,否则就将庞某某带走。2010年1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沁阳市X镇X村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将庞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与杨X在一起同居生活十年了。2008年与杨X一起到沁阳打工,当时和庞XX他们住在一起,2009年6月份因自己生病,便回湖北沙市了。2010年1月2日,自己从湖北来到沁阳找杨X,X号、X号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杨X,给杨X打电话杨X也不接。X号晚上自己在西万转盘附近一个旅社住,X号晚上在庞XX的妹夫杨XX那住。后听说是庞XX的妻子把杨X介绍给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了。X号中午,自己在庞XX租房住的地方说带庞XX的女儿庞某某出去买糖吃,就把庞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抓获其的地方了。把庞某某带走的这段时间里,自己没有打骂、捆绑、威胁庞某某。自己把庞XX的女儿带走,一个是给他们点教训,叫他们以后别再干这事,再一个就是叫他们把杨X给其找回来。如果他们不把杨X找回来,自己就把他们女儿带走一起生活。把庞某某带走后,自己给庞XX(庞某某的姐姐)发过信息,意思就是自己不会对庞某某怎样,让他们帮忙把杨X找回来,让庞XX给现在和杨X生活在一起的女人捎信,如果她不愿意叫杨X走,就给其五万元钱。如果不愿意给钱,就让杨X走,自己不能人财两空。如果给五万元钱或杨X重新和其一起生活,自己就会把庞某某送回去。否则其会把庞某某带走,和其生活在一起。其把庞某某带走,是因为庞XX的老婆把杨X介绍给别的女人,把其家拆散了,把他的女儿带走,也让她知道失去亲人是啥感受。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湖北的婶婶即被告人苏某某绑架的事实。

3、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中午12点半李永兰到其家,后以买糖为由将其妹妹庞某某带走。过了十几分钟其找不到庞某某,给李永兰打电话也没人接。又给父母联系后,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当天下午16:07分,李永兰用x号手机给其手机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平你苦命我苦命,我不会把妹怎样,你妈请我老公在湖北带男人,现在我一人我可严,谁要我老公给钱五万元。我们都是四人你妈不帮我,现在我家措了。我女儿七年没回。今天老家伙骂我。你们保老公安全回东西钱一样不差。我很你妈。为什么要他在湖北带男人。”“平”是自己的小名,其不知道这条短信啥意思,应该是谁把她老公杨X抢走得给她5万元的意思。并证实和李永兰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4、证人庞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4日上午9点多,其和妻子到甘泉的白矸矿上起矿,让大女儿庞XX在家照看孩子。中午12点半左右,庞XX打电话说湖北家的媳妇(指苏某某)把妹妹庞某某带出去买糖了,一直没回来。其就赶紧和妻子回家四处找,也没找到。苏某某和杨X同居有十几年了,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二人现在关系不太好,现在杨X在西万村又找了个媳妇田XX。元旦那天其听杨XX说苏某某又来找杨X了,知道杨X找了个媳妇,苏某某还怀疑是其给杨X介绍的,当时其听了没有往心里去。1月2日,其见到杨X说苏某某来找他了,杨X说他不想见苏某某。现在其怀疑苏某某就是因为此事把他小女儿拐走了。庞XX并证实其见过苏某某的身份证,名字是“李永兰”,杨X说李永兰是假名,她的真名叫苏某某。

5、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4日下午4时许,一名中年妇女(指被告人苏某某)领着一个小闺女(指庞某某),说她是四川人,丈夫在常平的山上采矿,她来找丈夫,没有找到,带着小闺女走到这儿,走不动了,让帮忙找个地方住一晚上。随后其就将她们安排到自己家老院的小屋里住了。

6、证人杨XX(又名杨X、杨X、杨X)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有个假身份证,名叫“李永兰”。1999年其与苏某某在湖北荆州一起打工时认识并同居到一起。2008年二人一起到沁阳市打工,和庞XX一家住的是邻居。2009年前半年,发生矛盾后分开了,2010年1月2日苏某某来找其,其没有见她。1月4日下午2点多时,庞XX的大女儿庞某平说她妹妹庞某某被苏某某带走了。苏某某怀疑是庞XX把其介绍给田冬梅,把苏某某与其拆散了,所以她怀恨在心,把庞XX的三女儿带走了。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李永兰到其住的地方找杨X,在其那里住了两晚上。她说这次不管怎样也得找到杨X,不找到杨X决不回湖北。说杨X在这边又找了一个人,她得问问杨X为啥不要她了。

8、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和杨X生活在一起,二人是自由恋爱,没办结婚证。

9、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证明材料、沁阳市西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手机短信照片、谅解书等。

10、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

11、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某的手机、庞某银的手机各一部,并将庞某银的手机予以发还的事实。

1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粉红色“中天”牌5688型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绑架目的和辩护人马某某关于苏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及苏某某认罪、悔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害人庞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粉红色“中天”牌56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长江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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