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2岁。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同年5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2010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资金,从我处借款10万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10万元,并承担从2004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否认,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1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并给原告打证明条一张:“今借到刘某某现金拾万元正(用于购买信阳高速公路设备用),张某某,2004、10、28”。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该款。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从而明确宽限期间届满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