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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西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X号灯杆一施工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于前的被害人易某(搭载沈某明)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挂,造成被害人易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经现某调查和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2011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拨打“122”报警并随后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接受调查,交待了该事故的发生过程。

再查明,被害人易卫红的近亲属易某、郭某、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起诉了被告冯某及肇事车主彭某、邓某,本院已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彭某、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易某、郭某、易某某x元;(2)被告冯某、彭某、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易某、郭某、易某某x.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株公交认字[2011]第0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易某的近亲属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由本院的民事审判庭判决确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冯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玲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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