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村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上诉人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5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属无效约定,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益阳市X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三)项约定:“如出现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雨湖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