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33岁,汉族。
被告高某,男,37岁,汉族。
原告陈某就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华实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饶胜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1月7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母子生活,且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高某俊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俊,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发生过矛盾,2011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9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交流,看在孩子的利益上,是可以和好的。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