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男,汉族。
被告牛某,男,汉族。
原告景某与被告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共同向王某、卢某、王某某贷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景某一人给王某、卢某、王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某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贷款条据4支,第1份,2009年4月2日牛某、景某共同向王某贷款x元,约定利息1.5分,保证人景某某;第2份,2009年3月15日,牛某、景某共同向王某贷款x元,利息1.5分,保证人景某某;第3份,2010年2月12日,景某、牛某共同向王某某贷款x元,约定利息1.5分,保证人景某某;第4份,2009年3月3日,牛某、景某共同向卢某贷款x元,利息1.5分。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已经全部由原告偿还。
第二组,原、被告合伙账务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贷款账务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牛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共同贷款是事实,外欠的帐没有要回,等要回来再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景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某、质证,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景某与被告牛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期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3月3日共同向卢某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5分;于2009年3月15日共同向王某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5分,景某某为担保人;于2009年4月2日共同向卢某贷x元,约定利息为1.5分,景某某为担保人;于2010年2月12日共同向王某某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5分,景某某为保人。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计x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景某富向债权人偿还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此垫付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在合伙期间盈余分配及债务分担二人均等。现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已经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作为二人在合伙期间的债务由二人共同均等分担,原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x.50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承担的数额,故原告景某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垫付款x.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某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