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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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昌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X号楼X宿舍门锁撬开,入室盗窃被害人马某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199元),被害人王某甲黑色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追回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退还马某,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赔王某甲现金1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被害人马某、王某乙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脑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王某甲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乙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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