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阳市X区医院后院内,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被害人郭某某撞击倒地碾压,致郭某某心、肺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卞某、赵某丙、张某丁、赵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和驾驶证、110接警单、车重检测单、被害人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倒车未确认车后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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