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江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闵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江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连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江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闵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江某驾驶鄂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约2100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伤后休息180天。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80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记录及住院志,拟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110天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0375.03元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某及被告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
证据五:武汉市X区X街办事处寅田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六:黄陂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医嘱载明应加强营养。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江某驾驶的鄂x号农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九:劳动合同书、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及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江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乘坐非营运车辆受伤,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分担;3.原告住院治疗110天不属实,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江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闵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另外三人已经私了;2.自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
被告闵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预交凭单,拟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伤后休息时间过长,只认可90天;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工资表等相关证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完税证明等佐证,并且证明及员工工资表超过了举证期。被告闵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冯某、被告江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闵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闵某经本院提示发表质证意见后,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被告闵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作出,且被告江某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五武汉市X区X街办事处寅田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相互印证,故对其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构成一组证据,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及员工工资表亦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江某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冯某及案外人甲某、乙某、丙某乘坐被告闵某驾驶的由被告闵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江某驾驶的由被告江某所有的鄂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冯某、甲某、乙某、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江某、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甲某、乙某、丙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20375.03元。2011年4月19日,经甲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冯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80天。原告冯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冯某系甲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80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某已为原告冯某垫付医疗费13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闵某与甲某、乙某、丙某已就其遭受的损失私下协商处理完毕。
还查明,鄂x号农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75.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某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及主张情况本院认定为3300元(30元/天×110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30天/月×180天)、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1100元(1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11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78625.0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江某、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某、闵某承担。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某、闵某平均分担。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125.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518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61800元(10000元+51800元)。下余16125.03元应由被告江某、闵某平均分担。即被告江某应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8062.52元,被告闵某应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8062.52元,扣除被告闵某已付的1300元,被告闵某还应支付6762.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61800元。
二、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8062.52元。
三、被告闵某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8062.52元,扣除已付的1300元,还应支付6762.52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4元,被告江某负担743元,被告闵某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初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郭连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