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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文水等诉周某录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贾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住在一排相邻房屋,同走东西向公共出路。被告在未向任何邻居(包含四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2日私自在自家门前垒起高30公分、宽2.5米的台阶,把仅有的2米公共出路又占据了有近一尺左右。把2米的公共出路缩小为1.6米,直接影响了十几户的通行,在被告施工垒台阶时几原告多次上前阻拦。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运用法律程序解决化解矛盾。因此,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几原告公共出路的障碍。维护几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田某某提供:

1、身份证

2、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91年8月30日给田某某颁发的“城三字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30日给田某某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贾某某提供:

1、身份证

2、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7日给贾某某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23日给贾某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七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原告陈某某提供:

1、身份证

2、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7日给陈某某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9日给陈某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七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原告王某某提供:

1、身份证

2、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7日给王某某颁发的“方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21日给王某某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7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几原告所诉路段未经行政部门规划,是自然形成的通道,总宽为2.4米。被告家的门前台阶仅占路面0.23米,行走路面尚有2.17米宽,不影响一般车辆通行。原告所诉不实。该诉讼是恶意诉讼。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

二、方城县规划局于2010年9月9日给周某录颁发的编号为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给周某录颁发的“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2日给周某录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同一排(共十三户)东西向的左右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东邻有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十一户——该十一户只有一条自东向西的必经被告门前的公共出路至南北向的花亭路,向东不能通行)。2010年8月被告家楼房建成后又在大门前建了东西长3.2米、宽0.43米、高0.2米的水泥台阶。原告认为影响自己的正常通行,于2010年8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公共出路的障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8月9日法庭的勘验笔录中被告门前排前路X.2米(排前路X.2米与被告土地使用证上的排前路X.2米相一致)。被告在其门前又建的台阶东西长3.2米、宽0.43米(占路面宽度)、高0.2米(占路面高度)和现场勘验照片均无异议。

(2)庭审中,原、被告对其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划证认为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补办的,认为被告的楼房是违章建筑。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被告为自己生活的便利,超出自家土地使用面积在门前的公共出路范围内修建台阶,侵害了公共利益,妨碍了公共通行,被告所建台阶占路面0.2米,该0.2米超出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侵害了公共利益,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设置在公共出路上障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其门前路宽为2.2米,因此被告称该路段未经行政部门规划,是自然形成的通道和原告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所占公共出路的0.2米的台阶,排除其在东西向公共出路上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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