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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瞿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常德市X区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瞿某在常德市X镇某超市旁,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毒品冰毒一包,重0.3克,被告人瞿某收取毒资300元;

2、2011年8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瞿某在常德市X镇某超市旁,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冰毒一包,重0.4克,被告人瞿某收取毒资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鼎公(沧)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二次贩卖毒品冰毒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的劣迹,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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