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卢某某,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农业局,住所地:武陟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孔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某赵某与被告武陟县农业局、张某乙、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宏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于2010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武陟县农业局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9日向原某赵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10日原某赵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某,本(略)于2010年9月28日向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参加诉某通知书、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30日向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送达了参加诉某通知书、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6日和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学玉、卢某某、被告武陟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谢旺龙、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孔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2008年11月12日,原某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前往被告焦作市X区玉河小区工地施工现场工作,当该车行驶至龙源路X路交叉口时与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某受伤住(略)。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乙和被告武陟县农业局的司机在行经十字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法规,在遇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是在给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务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在明知农用三轮运输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租用被告张某乙的农用三轮车接送工人,忽视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农业局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和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某诉某法(略),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某医疗费x.16元、护理费38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0元;2、本案诉某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陟县农业局辩称,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某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还乘坐,本身具有重大过失,而且被告张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和被告张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责任,而且其公司没有见到保险单和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体检合格证和行车证,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原某系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上的乘客,即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所称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本车人员,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某不属于交强险的受益人范围,其公司对原某不具有赔偿义务,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不合适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2、各被告在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某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和被告武陟县农业局的司机杨树林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陟县农业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某和被告张某乙、焦作市宏程公司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严重的过错,而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都有责任。被告张某乙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要求张某乙用农用三轮运输车搭载原某的,应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属于正常行驶,不能证明张某乙存在过错。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被告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明确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资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某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武陟县农业局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能载客。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农业局、焦作市宏程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下列证据:2、出(略)证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略)费用清单一份;5、住(略)病历一份;6、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某的伤情和住(略)的花费。被告武陟县农业局、张某乙、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2、3、4、5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农业局提交下列证据:1、收到条三张,证明武陟县农业局已为本次事故的伤者缴纳住(略)费x元;2、通知书两份,证明武陟县农业局依据交警部门的通知为该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垫付费用。原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宏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焦作市宏程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略)依法对原某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五被告未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略)住(略)收费专用章,可以证明原某住(略)费用的数额,故本(略)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武陟县农业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原某和其他被告未对被告武陟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略)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乙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原某和其他被告未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略)依法予以确认。
本(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经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处,和经迎宾路由北向南杨树林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某乙及在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上乘坐的包括原某在内的十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略)住(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左眼泪管断裂伤、头皮下血肿、右手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原某共住(略)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x.16元,出(略)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被告武陟县农业局向焦作市第五人民医(略)住(略)部为原某等10人缴纳住(略)费x元。另查明,被告武陟县农业局系豫x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杨树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即无证据证明原某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和杨树林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张某乙、武陟县农业局应当对原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略)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某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略)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略)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原某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武陟县农业局承担。原某要求被告宏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略)依法亦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财保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乙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其赔偿对象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本车人员,因此,原某的该项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略)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护理费25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435元,共计x.1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武陟县农业局各承担一半(被告武陟县农业局已为赵某、田某、浮有财、秦二旦、张某甲保、王玉梅、刘秋香、浮小荣、范小全、牛玉英共垫付医疗费x元),在此后的十日内赔偿原某;
二、驳回原某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乙、武陟县农业局各承担一半(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张某甲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略)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略)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某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略)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某不能住(略),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甲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