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同案人“邓老四”、“黄某钱”(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涵江区X镇X村牛坡X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由同案人“邓老四”望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黄某钱”攀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家的二楼卧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45元及中兴牌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187元)。案发后,其中赃款人民币1145元钱及小灵通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及赃物照片、工作说明及罪犯收押证明、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