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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陶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淡薄,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后常年不回家,也不给我和女儿的生活费,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陶×。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后常年回家较少及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其当庭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在案作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时间较长,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某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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