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延津县X镇X路“克莱氏”美容店,趁人不备,将尹XX挂在该店吧台椅子上挎包内一个黑色钱包盗走。离开现场后,赵某某将钱包内的4015元现金取出,将钱包及钱包内的1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等物品扔掉。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X陈述;证人吕XX、胡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