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月7日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20时许,经被告人卢某某提议盗窃后,被告人卢某某与梁光春(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X路X号一单元X室,由梁光春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卢某某入室盗走失主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耳环1对(单价为301元/克,失主报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手镯1对(单价为9元/克,失主报称价值人民币200元)和数十元旧币、外币。事后,所盗上述金耳环及银手镯被销赃,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二人平分后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时许,经被告人卢某某提议盗窃后,被告人卢某某与梁光春(另行处理)在本市秀峰区X路X号一单元X室,由梁光春在楼梯口望风,被告人卢某某用力拉开铁门再用肩膀撞开木门,进入室内,盗走失主朱某某放于房中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耳环1对(单价为301元/克,失主报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及另一房间桌子抽屉内的银手镯1对(单价为9元/克,失主报称价值人民币200元)和数十元旧币、外币。事后,所盗上述金耳环及银手镯被销赃,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