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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1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3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常青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张××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嵩县X镇X村卫生所附近,将原告撞伤。该车在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x.32元。

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限额内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的小型客车,在嵩县X镇X村卫生所附近调头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当日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所受损伤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行动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半月一次;4、不适随诊。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52元。原告出院后2010年1月25日在嵩县中医院花治疗费50元。被告张××已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x.52元。医院并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2010年2月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张××于2009年6月30日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调头时忽视行车安某,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在不能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有义务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张××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份额已支付原告王××的费用可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52元;2、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3、护理费7470元(2人×100天×37.35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100天×3.5元/天);5、残疾用具费1200元;6、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无规范性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x元,剩余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660.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10.52元,在其已经支付的x.52元中扣除。此项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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