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伙生产架桥设备,其中第五条约定:“房租有王、吴某表公司与房东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月1日起各承担一半房租”。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x元房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1、本纠纷是在自己历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王某原系法人代表,在此之前2008年4月18日因公司借贷洛阳银行100万元,此案正在西工法院诉讼期间,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待另一案件结束后作为一个依据来定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曾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伙生产架桥设备,其中第五条约定:“房租有王、吴某表公司与房东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月1日起各承担一半房租”。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股东决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因王某资金紧张应承担的房租(1至6月份)暂由股东吴某某垫付,垫付到期如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放弃厂区内门机,个人产权自动转为吴某某所有,如房租到期还不能续租,股东会有权根据股权表决决定公司的降低注册资金及调换场地等相关事项”。同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元月至六月的房租壹拾万元整,我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吴某某垫付,若到时不能归还,本人同意按2008年3月6日的股东协议执行。”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王某以此纠纷发生其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认为此案与2008年4月18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贷洛阳市商业银行100万元的案件有关,该案正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应视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某某为被告王某垫付的租金虽然发生在被告任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的贷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所辩称的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申请本案中止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返还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垫付租金的返还并无明确的履行期限,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5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