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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黎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卢某庚、周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男,47岁。

原告黎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丙,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吴某丙之父),40岁。

法定代理人黎某戊(吴某丙之母),38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己(吴某丙的外公),73岁。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庚,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卢某辛(卢某庚之父),43岁。

法定代理人谭某壬(卢某庚之母),42岁。

被告周某癸,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周某癸之父),40岁。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周某癸之母),40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保,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黎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卢某庚、周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告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己、孙小雪,被告卢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壬,被告周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谭某伟(男,13岁,西沱中学学生),于2009年8月8日下午3时许,被被告吴某丙喊去长江边洗澡,随同的有卢某庚和周某癸。到江边,三被告下河洗澡,谭某伟在岸上坐着,拒绝下水,但在被告的要求下尚未脱掉凉鞋而下水洗澡落水身亡。其落水原因吴某丙有最大的嫌疑和主要责任。在谭某伟溺水身亡后,因吴某丙就住在原告家对面,其他洗澡的人都叫吴某丙回家告诉原告,可吴某丙非但没有主动告诉,在原告当日下午及其后第二天、第三天再三询问吴某丙时,吴某丙均隐瞒实情,表示不知道。直到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后的8月11日晚上约8点,在另一处洗澡的支坤才到原告家中告知谭某伟在长江溺水身亡并带原告到出事现场指认衣物。原告每天包三艘船在长江三段日夜守候打捞尸体,另每天派出多人分快、慢船沿途寻找尸体数日无果。最后才从万州长航公安处得知8月11日早在武陵长江打捞一尸体,已火化。后经照片辨认和到武汉作DNA鉴定确认死者是原告之子谭某伟,由于吴某丙叫谭某伟去长江洗澡,造成谭某伟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吴某丙不告知原告实情,造成原告租船寻找打捞等损失,更是错上加错,故依法应承担其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租船打捞费x元,寻找人员工资x.50元,差旅费884元,火化费2700元,精神损失x元;2、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谭某伟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丙辩称,被告吴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谭某伟的溺水死亡与吴某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丙才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义务保障原告之子的生命安全。谭某伟私自下江洗澡,不幸发生溺水身亡,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负全部责任。三被告原先在另一处洗澡,是经谭某伟的提议才换地方洗澡。当发现谭某伟溺水后,吴某丙没有救助能力,但履行了呼救的义务,有证人证言可证。被告吴某丙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二原告。谭某伟已溺亡,其打捞费用不应由吴某丙承担。吴某丙是由于恐惧才没有告知二原告,其本身并没有恶意。原告请求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庚辩称,被告卢某庚年龄最小,没有和谭某伟一起,只是在洗澡时碰到谭某伟洗澡出事,不应对谭某伟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卢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癸辩称,原告要求周某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与谭某伟均系未成年人,且事发时周某癸与谭某伟并不认识,没有法定义务保证谭某伟的安全。是谭某伟提议去另一处洗澡。周某癸与卢某庚在一处游,谭某伟和吴某丙在另一处游,两处相距一米多。周某癸没有对谭某伟实施侵害行为,周某癸也没有救助的能力。故周某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丙与二原告之子谭某伟(生于X年X月X日)相邻居住,平时在一起玩耍。卢某庚与吴某丙是同学,周某癸与吴某丙、卢某庚在游戏室相识。2009年8月8日下午3时许,吴某丙、卢某庚、周某癸在西沱镇X路天天网吧下面买东西时,吴某丙提议到河坝洗澡(游泳),三人准备走时,碰到谭某伟。吴某丙邀约谭某伟到河坝洗澡,谭某伟表示同意。于是四人来到西沱港务站煤坪外边的江边,吴某丙、卢某庚、周某癸三人脱衣下水游泳。谭某伟没有下水,在岸边玩耍。后在岸边的谭某伟向某某丙提议换地方洗澡。吴某丙遂上岸穿衣服。周某癸、卢某庚两人见吴某丙上岸也上岸穿衣服跟随吴某丙和谭某伟来到陶家坝油趸船处,卢某庚先脱衣下水,接着谭某伟、吴某丙、周某癸依次脱衣下水。周某癸和卢某庚在一处游、谭某伟和吴某丙在另一处游,两处相距约1米多远。四人正在游泳过程中,吴某丙突然大声喊:“快点,快点,谭某伟落水了。”周某癸和卢某庚遂转身看,已经不见谭某伟的踪影。三人立即上岸又看见谭某伟的头冒出水面,三人欲下河救助,谭某伟已沉入江中。附近玩耍的几个少年听见呼喊声赶来和吴某丙、周某癸、卢某庚三人沿江边寻找谭某伟无果。当日晚上原告黎某乙询问吴某丙谭某伟的去向,吴某丙称不知道。第二天和第三天谭某甲又再三问吴某丙,吴某丙均称不知道。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后,到8月11日晚上,8月8日在江边另一处游泳的一少年来原告家告知谭某伟溺水身亡并到现场指认谭某伟的衣物。原告遂安排人员在长江连续数日打捞尸体无果。后原告从长航公安局万州分局得知8月11日在万州区武陵污水处理厂水域发现一具浮尸,已被火化。经长江航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检(DNA)字【2009】X号DNA检验报告书证明该尸体系二原告之子谭某伟。谭某伟尸体经万州区殡仪馆火化,花去各种费用共计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谭某伟的死因分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丙、卢某庚、周某癸三人对谭某伟实施了侵害行为,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不习水性,盲目下水,对游泳的危险性缺乏应有的认识。二原告是谭某伟的监护人,对其行为进行安全有效的监护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谭某伟的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三被告邀约谭某伟相约到江边游泳,并先下到水游泳,对谭某伟产生下水游泳的想法并下河游泳,具有一定的诱因,故对谭某伟因游泳而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被告在谭某伟溺水后,并未向某安机关报案,致使二原告不能及时打捞儿子的尸体,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特别是吴某丙与谭某伟相邻居住,本应如实告知二原告实情,但在二原告再三询问下,隐瞒真相,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举证的开支的打捞费、寻找人员工资x元、差旅费884元、火化费2700元,除船费和火化费有正式收据外,均是白条,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为限。三被告应承担谭某伟死亡赔偿金(2008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丧葬费(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月×6月=x.5)的20%,即x元,其中被告吴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x元。被告周某癸、卢某庚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即3009元。因三被告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丁、黎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丁、黎某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周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09元;

四、被告卢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卢某辛、谭某壬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09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00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94.5元,被告卢某庚、周某癸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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