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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王某砦客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

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4岁。

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一笔货款x元于2007年5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并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5月4日申请延期还款,被告王某某并自愿对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利息2330.64元及其他损失(代理费用)2200元,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表;2、2007年3月8日欠条;以上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3、延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申请延期还款且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代理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如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原告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5、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企业状况及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8日,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订立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平机、包缝机、断布机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笔货款为x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前;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每逾期一日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若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且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及打字、复印、交通费用。同日,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还款日期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称其2007年5月15日逾期未还货款x元,因资金困难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08年6月25日,如再次违约,逾期造成的滞纳金仍以原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支付原告,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相关费用(包括通过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该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上签字,并自愿作为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利息2330.64元及其他损失(代理费用)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5‰)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欠款利息为9100元。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足以认定,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该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数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代理费用高于实际支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舒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欠款利息2330.64元,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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