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先后在辉县X路吸引力网吧、新乡市X镇海军网吧等到地盗窃电脑显示器、摄像头等物,并将部分赃物卖给被告人袁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姬某盗窃数额较大。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前四次收购的电脑不知道是赃物。
经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窜至辉县X路吸引力网吧,盗窃冠捷易美逊牌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然后销赃到新乡,得赃款600元。经价格鉴定,该2台显示器价值187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2、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窜至新乡市X镇海军网吧,盗窃冠捷易美逊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然后销赃到新乡,得赃款400元。经价格鉴定,该台显示器价值593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3、201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窜至辉县市新世纪网吧,盗窃LG牌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摄像头2个,然后销赃至被告人袁某某处,袁某某以1700元左右得价格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该3台显示器及2个摄像头价值计3458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4、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乡市X乡新鑫网吧,盗窃冠捷易美逊牌电脑显示器1台,然后销赃到新乡,得赃款500元左右。经价格鉴定,该台显示器价值935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5、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辉县市孟电小区知潮网吧,盗窃瀚视奇牌电脑显示器4台,然后销赃至被告人袁某某处,袁某某以23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的4台显示器价值计4998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6、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辉县X镇新潮网吧,盗窃清华紫光牌电脑显示器3台,藏在百泉李某珍像附近桥下边,后丢失。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台显示器价值计168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7、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辉县X镇祥和网吧,盗窃易美逊牌电脑显示器1台,然后销赃至新乡,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该台显示器价值计1140元。
8、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辉县市兄弟网吧,盗窃易美逊牌电脑显示器2台,,然后销赃至被告人袁某某处,袁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的2台显示器价值计132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9、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姬某窜至辉县X路长城网吧,盗窃长城牌液晶显示器4台(其中1台有损坏),然后销赃至被告人袁某某处,袁某某以185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的4台显示器价值计246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10、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辉县X路良友网吧,盗窃LG逊牌电脑显示器3台,然后销赃至被告人袁某某处,袁某某以174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台显示器价值计378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追退失主。
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姬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X号关于电脑显示器价格鉴定结论书;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退赃笔录;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袁某某被抓获;5、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姬某2010年4月11日到派出所投案;6、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辉公(城)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辩认笔录;8、祥和网吧、新世纪网吧、良友网吧、新鑫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三张);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姬某、李某甲两次租用其出租车到新乡袁某某处卖过电脑显示器;10、证人侯xx证言,不清楚袁某某收了多少台显示器,已退出九台显示器和x元现金;11、被害人秦XX、赵XX、杨XX、张X、魏XX、刘XX、吴XX、赵XX、黄X陈述,自己经营的网吧电脑显示器被盗;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总共偷过十次电脑显示器,总共二十四台。其中有五次卖给袁某某的门市部,我说是别人偷的;13、被告人程某某陈述,我总共参与偷了三次电脑显示器;14、被告人姬某陈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和李某甲在辉县X路长城网吧偷了4台电脑显示器;15、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李某甲告诉我是朋友偷的,之后我想退还,结果找不到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姬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姬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前四次收购的电脑不知道是赃物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