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到宜阳县X村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于X杰妻子李某某和被害人贺X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7月3日晚上,于X杰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和刘X华、张X宾、邓X飞到南闫公路与宜阳县X乡X村交叉口附近守候欲殴打贺X智。当晚11时许,贺X智和李某某路过时被于X杰追上,两人在公路边草地上撕打,于X杰被贺X智持刀捅伤腿部。被告人陈某某和刘X华、张X宾、邓X飞见状赶到将贺X智所持的刀打掉并将其击倒在地,于X杰捡起刀朝贺X智的头部砍一刀,并用石头砸贺X智头部,将贺X智致伤。后于X杰让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把贺X智抬到公路边,打120急救电话告知此处有人受伤后逃离现场,之后贺X智在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贺X智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颅脑损伤死亡,头部锐器伤在死亡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于X杰、刘X华、张X宾、邓X飞的供述,证人白X子、李X吓的证言,户籍证明,(略)证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又能够主动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足见其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