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连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建源、范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7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儿(再婚前原告带来二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来,孩子们慢慢成长、就学、找工作及婚配等,原、被告二人之间口角纷争不断,被告常常对原告暴力相向,矛盾不断升级。被告退休前,欠帐颇多,每次领工资后,过不了多久就光了,且常常不回家。原告为了给被告还债,外出打工达十多年之久。尽管如此,生活中还是常常有债主上门讨债。更可恶的是,被告近三年杳无音讯,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摆脱被告在外所惹祸端的影响,确保原告及子女生活的安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据来源于原湘潭市霞城人民公社,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明(2011年2月23日),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证明周某某与周某某系同一人。3、户口登记簿,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2010年12月22日),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湘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据原告反映及邻居证明,双方分居7年之久。”5、证明(2011年3月15日),证据来源于湘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中山路派出所,证明被告的身份等情况。6、证明(2010年11月24日),证据来源于原告之女周某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家庭关系十分紧张,相互暴力相向,3年前与家人失去联系,此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希望原、被告能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于1979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叫周某某、周XX,现均已成家;被告与前妻生育两个小孩,已死亡。”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周XX,现已成家。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1995年起原告长时间为被告还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之女周某冰也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合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有债务也是被告个人所欠。
另查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上书写的被告姓名为周XX,户口登记簿上的姓名书写为周XX,有公安部门的证明证实周XX与周XX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后段时间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现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其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其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连科
人民陪审员侯建源
人民陪审员范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