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茹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骑一人力三轮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庄路口东时,被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原告同向行驶,因急于超车与原告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于被告缺乏赔偿诚意,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元、伤残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6元。
被告辩称:因为当时有三辆收割机逼了我一下,我的车失去了控制,碰着我前面行驶的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不懂,但是我觉得原告要求的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9张计205元;
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5、2010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x.56元;
6、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我不是故意撞原告的,对证据5有异议称:其要求标准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称:要求重新鉴定。
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5日7时30分许,尚某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沿1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市X镇X路口超车时与前面茹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茹某某受伤,二车受损,茹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卫辉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05元,经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茹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尚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国道,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56元较高,应以2008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x元为准,伤残赔偿金以x×5年×20%计x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年龄较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茹某某医疗费205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承担17元,被告承担273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