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傅某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338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因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不动产位于长沙市X路X号,属长沙市开福区辖区,因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