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伞花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907。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雨,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伞花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伞花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伞花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朱某赔偿伞花公司本金损失64万元,利息4.48万元(止2011年2月28日),合计68.48万元;2、朱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伞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伞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伞花公司与朱某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伞花公司在银河期货公司郑州营业部开设交易账户(371253),交易资金130万元(2009年7月24日以权益为准),多则不限,入金资金停留时间不得少于30天,出金时需提前10天通知朱某做好调仓准备工作。朱某向伞花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此款转入伞花公司交易账户。2、伞花公司委托朱某对交易账户(371253)交易资金操盘只有下单交易权利,无提取资金的权利,交易密码伞花公司、朱某双方共享并保密,如一方向外泄密,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暂时终止交易,伞花公司定期修改交易密码并及时通过短信通知朱某。3、月收益朱某提成70%,伞花公司自留30%,伞花公司既可每月提取,也可留存账户。4、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闭市后,伞花公司、朱某双方清算,当日权益扣除朱某应分配佣金和朱某30万元保证金后余额作为下月伞花公司起始金,如果当月出现亏损,伞花公司、朱某不分配。5、朱某提成部分在五个交易日内存入朱某期货结算银行账户,此账户进行交易,收益归朱某所有。6、为防止朱某过度交易,交易佣金的业绩归中介人王四化所有。7、伞花公司在正常交易时间不得进入交易账户,避免影响朱某交易,其它时间伞花公司有权查看资产状态,必要时伞花公司可以电话通知或当面与朱某沟通,以便在控制风险的同时,追求利益最大化。当亏损达到20%时,伞花公司有权暂停交易,协商解决。8、合同终止时伞花公司、朱某进行平仓清算,朱某30万元保证金弥补伞花公司亏损后余额部分退回朱某账户。9、在合作中未尽事宜或需修改条款另行协商解决并形成文书。10、本合同有效期壹年。
2009年11月30日,伞花公司与朱某签订《资产管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伞花公司在银河期货公司郑州营业部交易账户(371253),按本协议操作。2、伞花公司、朱某自愿让王四化作为账户的风险控制人。3、账户权益以2009年9月30日9:30即时权益73万元为交易账户基础权益,由朱某进行以月为单位的保本操作,低于某益部分由朱某次月7日内补齐。次月操作以上月末权益为基数,以此类推。4、朱某操作允许向下浮动10%,达到10%时,王四化有权平仓并修改交易密码,提醒朱某注意交易风险并由伞花公司、朱某协商解决;当月收益达到30%时,王四化有权平仓并暂时修改交易密码,停止交易休息并提醒朱某注意风险,保护胜利果实。5、交易中除第4条条件成立之外,伞花公司不允许给朱某打电话询问;交易期间不允许伞花公司进入账户,朱某在中午停盘时向王四化QQ发送持仓明细和权益明细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如误报数据每次罚款1万元),便于某花公司根据持仓情况,预测、监控下午交易风险;下午15:00以后,允许伞花公司进入账户。6、朱某操作持仓过夜时,占用资金不得超过权益的70%。7、原合同未修改补充部分继续有效,本补充合同有效期至权益达到原始权益止。8、合同一式叁份,伞花公司、朱某及王四化各持壹份,伞花公司、朱某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传真件属于某法文书,本补充合同与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两份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对371253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操作,2009年12月23日的客户权益显示为559282.91元,2009年12月24日的客户权益显示为600442.91元,2010年1月7日客户权益显示为773542.85元,同日上午11时37分12秒显示客户登录,11时43分46秒显示客户密码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伞花公司和朱某在合同中约定,伞花公司(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银河期货公司郑州营业部开设交易账户,委托朱某(受托人)从事期货投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性质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权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等所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伞花公司委托朱某进行期货投资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双方关于某朱某进行以月为单位的保本操作、合同有效期至权益达到原始权益止以及双方对收益部分按照约定比例分成的约定,属于某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同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伞花公司称在2009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提前终止了合同,对此朱某不予认可,而根据伞花公司在银河期货有限公司的371253账户的操作日志管理显示,是在2010年1月7日11时43分46秒客户密码被修改,之后伞花公司未告知朱某新的密码,导致朱某未能继续对该账户进行期货投资操作。根据伞花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交易密码双方共享并保密,伞花公司定期修改密码并及时通过短信通知朱某,只有当亏损达到20%时,伞花公司有权暂停交易,协商解决;根据伞花公司与朱某签订的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的约定,账户权益以73万为交易基础权益,朱某操作向下浮动达到10%时,王四化有权平仓并修改交易密码,提醒朱某注意交易风险并由双方协商解决,而2010年1月7日371253账户的客户权益显示为773542.85元,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修改密码的条件,在此时伞花公司擅自修改密码而且之后未将新的密码通知朱某属于某约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期货投资是一种以小博大的理财投资,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在双方平仓清算之前该投资的收益和亏损均具有不可预测性及不确定性,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达到原始权益止,在合同未到期时,伞花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朱某赔偿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24日的损失64万元及相关利息没有充分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伞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伞花公司负担。
伞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当亏损达到10%时,伞花公司、朱某协商解决。2009年12月23日权益55.9万余元,已经提醒并要求朱某补充保证金,当时朱某承诺收市后支付10万元,但其未支付,24日双方同意以收盘权益不平仓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某止合同的规定,朱某违约在先,伞花公司终止合同应得到支持。2、《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朱某操作持仓过夜时,占用资金不得超过权益的70%。朱某在2009年12月24日前长时间超过此比例,使风险达到100%以上,形成高风险操作,伞花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从合同生效至12月24日,朱某已造成严重亏损,因此,24日终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之后,何时修改密码是伞花公司的行为。请求判决支持伞花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1、伞花公司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7日,而非在2009年12月24日和朱某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的,更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伞花公司2010年1月7日擅自修改密码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先行违约和根本违约,朱某对终止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伞花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伞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某应否赔偿伞花公司损失64万元及利息。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伞花公司与朱某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和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然在《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朱某操作允许向下浮动10%,达到10%时,王四化有权平仓并修改交易密码,提醒朱某注意交易风险并由伞花公司、朱某协商解决,但是,2009年12月23日当客户权益显示为55.9万余元时,王四化没有根据该条的约定进行平仓或修改交易密码,伞花公司也未举出与朱某协商解决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伞花公司称其已经通过口头、电话提醒朱某注意交易风险并与朱某协商终止合同,朱某对此既不承认,也不追认。另《资产管理合同》和《资产管理补充合同》均没有约定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所以伞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某止合同的规定,故伞花公司称2009年12月24日终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第6条的约定,系双方规避风险的一个条件,并未约定在此情况下终止朱某的操作。期货投资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投资方式,虽然2009年12月23日371253账户的客户权益显示为559282.91元、2009年12月24日的客户权益显示为600442.91元,但是自2010年1月7日11时43分46秒显示客户密码修改止,371253账户的客户权益已达到773542.85元,已超过了《资产管理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的73万元交易账户基础权益。伞花公司2010年1月7日11时43分46秒单方修改密码,且未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朱某,致朱某对371253账户无法再进行期货交易操作,此时,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关于某改密码和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判伞花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伞花公司主张系朱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64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伞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郑州伞花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焦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