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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邵某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村X组。被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市体育学院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惠泽园X栋X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龙泉名都20、X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原告聂某甲与被告邵某某、陈某、聂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聂某乙、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郴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口时,与其右方由被告聂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刮擦,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聂某甲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甲被送往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救治。随后转入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治疗后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2011年4月5日,郴州市交警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聂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10日,受郴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某鉴定意见书对聂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聂某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湘x号汽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仍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出借车辆未尽审慎和提醒、告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四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886.45元,2、伤残赔偿金(10级):15084.21×20年×10%=30168.42元,3、误工费:2167.3÷22天×(44+61)天=10343.9元,4、护理费:2167.3÷22天×44天=4334.6元,5、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法医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66053.37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某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陈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聂某乙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某赔偿。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有责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发票显示聂某甲实际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即3月3天,4月30天,5月10天,总计43天,而不是44天。且湖南省内的标准为12元/天。3、原告并无因伤导致误工收入减少,该项请求不合某。我司查勘员对原告住院后进行了相关的住院查勘,了解病某以及基本情况,但是原告告知其为农贸职工退休,目前在家带小孩,其退休工资1000多,且签名属实。而经计算,原告的实际年龄为59岁,女性,已属于某定的退休年龄,且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并不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故我司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求。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167/22天,日标准计算不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态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从数字2167显示来看,原告方采用的计算标准为《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第三项,2167属于某工月平均工资,而该项则是用来计算死者丧葬费的标准,故护理费不应参照2167元这个标准计算,且不应按每月22个工作日计算,应取每月30天整。如果周末休息不享受工资的话,那么在这43天住院期间亦应将所有的周六、周日予以剔除,因为对于某理人员来讲周末无误工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2010-2011农、林、牧、渔业15992元/365天=43元/天计算。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者其伤残不合某。故不应有我司承担该项赔偿。6、伤残赔偿金不合某。伤者自行进行伤残鉴定,未通知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当答辩人得知该项鉴定报告后,为了体现公平、公正性曾多次要求原告方重新鉴定,原告均不予支持,故对该项鉴定报告不认可。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某。此案为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聂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得到了及时合某的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某任免除事项。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体育路口时,与其右方由被告聂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刮擦,造成无牌助力车乘车人原告聂某甲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5日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聂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聂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甲当即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医药费688.8元。同日,原告转入郴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用医药费13197.65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11肋骨折;3、左裸筋伤;4、腰椎退变;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8周;2、继续功能锻炼;3、佩带腰围;4、定期复查,不适改诊。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用医药费13886.45元,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已支付医药费6886.45元,并另给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共计11886.45元。2011年6月10日,受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左踝部损伤属实,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骨质断裂,左第11肋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腰部活动受限。根据x-200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项规定,被鉴定人聂某甲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780元(含鉴定照像费80元)。2011年7月28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26日受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某所有,邵某某有相应车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陈某坐在该车副驾驶室内。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28日,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聂某甲系郴州市X区供销社棉麻土产公司退休职工,现每月有退休工资1100元。被告聂某乙系原告聂某甲之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书、户籍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邵某某与被告聂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聂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是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陈某坐在该车副驾驶室,本院认定陈某雇请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邵某某与被告聂某乙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亦符合某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到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8.8元;到湖南省郴州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197.65元,合某13886.45元。被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886.45元,并另支付给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原告聂某甲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以最后鉴定为准,不予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其误工费2167.3÷22天×(44+61)天=10343.9元,但原告已退休在家多年,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167.3÷22天×44天=4334.6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的伤情确需要人员护理,故根据原告聂某甲的伤情及住院病某记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务市场的情形予以确定,按2010年度湖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736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4天,护理费计算为4567.32元(37369元/年÷12月÷30天×44天=4567.32元)。原告主张4334.6元,符合某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损害的事实,结合某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本院确认为528元(12元/天.人×4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损伤无证据证明达到严重的程某,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鉴定,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部门发票以及收据确认鉴定费为78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80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甲的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4334.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司法鉴定费780元,共计80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内赔偿808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无能力履行,由被告邵某某、陈某承担4041.3元;被告聂某乙承担4041.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1元,被告陈某、邵某某承担725.5元,被告聂某乙承担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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