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庞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巷“某某网吧”二楼X号包厢内盗窃电脑主机(价值1275元)一台。被告人程某某和孙亚鑫(已判刑)正好路过“某某网吧”楼下,孙亚鑫接住王某某从“某某网吧”二楼窗户扔下的电脑主机箱交给程某某后两人逃窜,王某某、张某某、庞某甲追赶孙亚鑫、程某某,孙亚鑫对王某某、张某某、庞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某上嘴唇破裂、鼻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孙亚鑫、程某某将电脑主机箱抢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伙同庞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巷“某某网吧”二楼X号包厢内上网时,王某某与庞某甲将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1275元)卸下从窗户下扔出,张某某在窗外接应。被告人程某某和孙亚鑫(已判刑)正好路过“某某网吧”楼下,孙亚鑫接住王某某从“某某网吧”二楼窗户扔下的电脑主机交给程某某后两人逃窜,孙亚鑫对追赶过来的王某某、张某某、庞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某上嘴唇破裂、鼻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某、孙亚鑫将电脑主机箱抢走。案发后,王某某等退赔失主130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和孙亚鑫在“某某网吧”上网后,在“某某网吧”楼下看到有人从二楼往下扔电脑主机,孙亚鑫接住后将电脑主机给其。后有三、四个人追赶其二人,孙亚鑫让其抱着主机往前走,他和对方打起来,后其和孙亚鑫将主机放到孙亚鑫家。
2、同案人员孙亚鑫的供述证实,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某某网吧”找到程某某,其二人在“某某网吧”楼下看到有人从二楼往下扔电脑主机,其接住后程某某抱起往前走,并让其拦住扔主机的人。后有三、四个人追上其,问其要东西,其装作不知道,双方打起来,其打到扔电脑那人的脸上又踢了那人几脚,后其跑了。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凌晨2点多,其和张某某、庞某甲等人在“某某网吧”X号包厢上网,看到电脑主机没锁,就将主机卸下,从窗户往下扔,被两个男青年接住抱走了,其和张某某、庞某甲追上后,一男青年抱着主机先走了,另一个男青年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伤了。
4、证人张某某、庞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凌晨2点多,其二人和王某某在“某某网吧”X号包厢上网,王某某看到电脑主机没锁,就将主机卸下,从窗户往下扔,张某某在楼下接应,被两个男青年接住抱走了,其三人追上后,高个青年抱着主机在前走,低个青年拦住其三人,和其三人打起来,把王某某打伤,把电脑主机抢走了。
被害人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物价部门对电脑主机估价1275元的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受害人损失,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