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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在开发区X村南边一建材市场附近以800元价格购买“小鸟”牌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073元)。该电动车系失主张某2010年4月14日在安阳市三制药厂被盗的电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在开发区X村南边一建材市场附近以800元价格购买他人“小鸟”牌黑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073元)。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骑该电动车在电厂东侧“香港太子包”早餐点被失主张某认出该电动车是其于2010年4月14日在安阳市三制药厂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4月16日在开发区X村南面的一建材市场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来路不正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次日上午其在电厂东侧“香港太子包”吃早点时被失主认出的事实与失主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晚上,其放在安阳市三制药厂X号家属院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4月17日上午8时许,其在“香港太子包”早餐店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其报警后将王某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香港太子包”老板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上午8时,一个老头儿和另一个男子因电动自行车发生争执,男子报警后,老头儿就往后院跑了,后民警将老头儿抓获。失主张某购买“小鸟”牌电动车的发票、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照片、返还失主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电动车系他人非法所得,仍以低价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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