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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缪某,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李XX开办的废品收某站院内,乘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1962元小鸟牌粉红色电动车盗走。尔后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将电动自行车款退赔失主。

2011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卫生室门前,乘无人之机将李XX浅蓝色三环牌电动车盗走。

2011年9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组崔XX家门口,乘无人之机将一辆价值780元的蓝色益佰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骑至关林旧货市场以260元销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暂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经将赃款退还失主;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洛阳通源摩托大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洛阳市东方摩配商行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的照片、证人证言、收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能够退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274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某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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