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福昆线82KM+700M处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送南京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30元。本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11日,原告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属轻伤(偏重)。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330元、误工费x元(540天×53元"天,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护理费x元(210天×53元"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以上共计x.30元。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15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应继续支付赔偿金x.15元。对此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莆田平民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住院小结、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22天,已支出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x元;(2)出院后180天内定期复查;5、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代收照片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2)鉴定费360元;6、福建中科司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体损坏,估计花费修理费500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虽评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但不能支持原告关某误工损失日的主张。原告误工损失日的计算可根据治疗机构的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某定,酌情评定为202天(住院时间20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原告提供的福建中科司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并无对原告摩托车损失作出评估,因此对原告摩托车损失无法评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4日15时35分,原告关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福昆线82KM+700M处时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送南京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30元。出院时,治疗机构的建议为出院后180天内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可入院取内固定。同时预计后续治疗费x元。本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11日,原告损伤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评定属轻伤(偏重)。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330元、误工费x元(53元"天×202天)、护理费4664元(酌情,53元"天×88天)、营养费50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黄某乙在驾车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关某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关某某x.15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赔偿金3000元,应继续支付赔偿金x.15元。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继续支付原告关某某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三千零一十五元一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6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某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10.1肢体软组织损伤10.1.1皮肤擦、挫伤15日、10.2骨折、10.2.1锁骨骨折、70日、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