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李某,女,1974年12月4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焦某在我信用联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李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经我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某偿还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石寨铺信用社与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焦某借原告信用联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办厂;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焦某提供了借款。2009年6月29日被告清偿利息x元,清至2009年7月30日。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乙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焦某、李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焦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王某乙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要求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李某、王某乙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