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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胡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

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诚公司)诉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酒店)、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王某、胡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乾酒店、唐都公司、胡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洛阳银行新程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中乾酒店向新程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范围为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6.6375‰)。同日,被告唐都公司、王某、胡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并承诺: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发生代偿,由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因被告中乾酒店没有向新程支行清偿贷款,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偿未果。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x.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都公司、王某、胡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洛阳银行新程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中乾酒店向新程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范围为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6.6375‰)。同日,被告唐都公司、王某、胡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并承诺: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发生代偿,由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在中乾酒店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向银行进账x元整。被告中乾酒店于《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已向原告缴纳x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违约后被直接扣除用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月5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乾酒店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发生代偿,其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唐都公司、王某、胡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代偿后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中乾酒店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唐都公司、王某、胡某在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中乾酒店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x元之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限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x元。

四、被告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某、王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洛阳中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唐都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胡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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