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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0日16时40分,在新郑市X区路口处,被告驾驶豫x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略)、营养费、护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应该再支付,因为我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我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追究我的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某险,我们只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我公司只在交某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向李某追偿,其他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6时40分,李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龙湖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路安联11公里路口处与行人张某、黄北风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豫x小型轿车损坏,张某、黄北风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在此事故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某、双枕叶脑损伤;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4、左小脑脑梗塞。二、L5椎体横突骨折。三、多处皮肤擦伤。

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以李某、人保公司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诉某中张某的代理人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7900元),于达成协议之日当即赔付。张某的其他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李某提供保险单原件。张某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某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审理后,就张某与人保公司与郑州市分公司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决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略)、营养费等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9367.94元。其中误某计算91天。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情鉴定后,于2011年9月15日确定原告张某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

李某为豫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为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24时止。

原告张某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某险保单;(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交某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李某应承担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误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故对其要求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误某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共计289天,扣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的91天的误某,应再计算198天,可计误某为8672.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计算20年,原告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指数为0.4,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8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履行能力等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因此四项费用已经另一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某兄由其抚养,因无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某险条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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