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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钟某,男,成年人,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周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装修桂通宾馆及创办良良白鹅养殖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某现金x元,月利息2800元,月月付清,借款人钟某签名。”被告钟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钟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向原告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钟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钟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向原告周某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钟某从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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