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郑市X路中段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靳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64元。
被告张某辩称,靳某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异议,张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靳某不合理的部分。靳某二次住院实际情况是一直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二次住院产生误工费等损失不认可,要求提供住院期间的全部每日清单,以证明是否在医院住院治疗。对靳某主张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1时,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靳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靳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鼻骨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89.50元,支付门诊费623.3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鼻骨骨折情况,加强营某,必要时复查。2011年6月16日靳某又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205.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某、适当休息、必要时复查。靳某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靳某主张某通费600元、停车费160元并提供了票据。
另查明:张某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靳某系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靳某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靳某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对实际产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靳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靳某的医疗费为3817.84元。靳某主张某59.43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出院后结合其病某再酌定20天,合计26天,误工费为1331.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18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营某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1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86.24元。靳某主张某动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向靳某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四十某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靳某528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5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